政策法规

松滋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建发〔2011〕19号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1年7月4日

 

 

 

  

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符合本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监督和保护。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地表水源地、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水厂、输水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和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分步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与城市道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多渠道筹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并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闭、移动、拆除、占压、损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两侧各3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取沙、采石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在其100米以内严禁爆破。水源地供水管道两侧及电缆、电线杆周围半径50米以内严禁挖沙取土、掘塘养鱼、堆积粪便和垃圾。

第十八条 已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新建其它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在城市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栓为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维修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设置障碍,并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辐射到的区域,均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认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接受国家和省级城市供水监测网的监测、监督和检查。主动提请卫生防疫部门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与施工。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方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治理二次污染为有偿服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接受公共供水企业对其水质的检测。

第三十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向社会发布停水告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认真审核用水户的申请资料,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用户不得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统一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投资的结算水表以外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维护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发生产权转移的,应及时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更名用水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用水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凡使用未经检测或未进行周期定检水表的,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水户定期抄表,按水表示值计收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水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公共供水企业指定的收费处交纳水费,逾期三个月不交水费的,公共供水企业将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和拆除违章设施,追缴水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下列行为均属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1、在公共供水设施上,擅自接管用水;

2、绕越水表用水;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水表铅封用水;

4、故意损坏公共供水单位水表;

5、故意使水表不准或者失效;

6、非火警开启专用消防栓用水;

7、采用其他方法窃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依法给予处罚;

(三)在规定的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挖沙取土、地下施工以及占用、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等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1-07-07 08:54:08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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