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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松滋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松滋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松建发〔2012〕29号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 《松滋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松滋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2年7月4日
松滋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为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市区供水的运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的供水形式。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而设置的加压设备及附属的管道、水表、阀门等设施。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资质规定范围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应先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结合使用需求,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设计成果经城市供水企业认可后方可报建。 第四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交规划、土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设计图、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图,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除向供水企业提供土地、房产和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图等资料外,还需提供完备的地下管网资料,原有建筑平面图、用水需求等相关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核上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为确保二次供水的正常稳定和水质安全,降低二次供水成本,降低对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水压的影响,新建二次供水工程应使用无负压,无吸程的二次供水设备,尽量避免使用地下水池,高位水箱等二次供水落后工艺供水方式。二次供水设备选用实行准入制,鼓励使用优质产品,确定5-10家产品质量好、服务满意度高,企业实力强的二次供水设备品牌,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二次供水设备投资人或使用人选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按工程设计方案施工,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供水企业应与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维护协议。 第九条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下称“管理维护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定期申请水质检测,自觉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安全监督与监测。发现水质不合格,管理维护单位必须迅速按要求整改,在限期内达标,否则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在设施发生故障时能立即进行抢修。 1、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2、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3、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企业。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险中,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及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网装泵取水危及公共供水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一)管理维护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首次检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送检、抽检不达标,经整改仍不达标的; (三)管理维护单位维护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危害供水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区域外供水增压设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企务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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