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松滋市住建局《关于印发松滋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松建发〔2010〕13号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松滋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松滋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0年12月4日

 

 

 

松滋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强化水质监督, 全面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全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的生产、经营及对供水水质实施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水质,是指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的水质。本细则所称供水水质监督管理,是指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确立的松滋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是对松滋市供水单位的水质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水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按计划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组织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全市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对不达标的供水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并进行跟踪检查。

(五)编制全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财政预算每年划拨专款用于保证水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单位负责、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政监管、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各个环节的运行管理,不断提高净水工艺和检测水平。对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自检制度,强化水质自检环节,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确保城镇供水水质符合标准。其中:  原水9项指标检测,每周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每日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9项指标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

供水规模达到3-10万立方米/日的供水单位应具备10项指标检测能力;供水规模达到3万吨/日以下的供水单位应逐步具备10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供水单位不能按标准要求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或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项目:“10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水质自检结果超标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

(一)在每周三以前,上报上周对水源水9项、出厂水9项指标检测数据。

(二)在每月10日前,上报管网水9项水质指标检测数据,同时上报供水量、供水压力等统计数据。

供水单位依照本条规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进行审查, 发现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进行全市供水水质抽检和检测工作。

抽检范围为本市城镇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质采样点,采样点应当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等部位设置,并应具有代表性。采样点一般按供水人口每2万人设置一个。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单位应当确保采样点具备采样条件,并认真配合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取样工作。每次抽检从全市采样点中随机确定,每个采样点每年抽检不少于一次。抽检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水质抽检数量和频率。水质检测执行以下标准:水源水地表水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水源水地下水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如有国家新颁布的标准,执行新标准。

第十一条  水质检测部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取样、化验,保证抽检结果真实可靠,及时报送数据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取样时应有被检单位工作人员在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二)应当按时将水质检测结果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季度抽检数据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提交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包括电子文档一份,书面检测报告一份。

(三)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意见,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质检测部门的抽检结果后,应当进行审查并编制城市供水水质公报。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对水质抽检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相关责任单位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整改后水质检测结果及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整改后重新检测等相关费用由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委托具备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进行一次检测,如水质不达标,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再次检测不达标,则限期更换设备。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和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体检健康证》或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有关规定与规程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管网水和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关于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供水区域内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和完善供水服务热线,受理用户投诉,对投诉的水质问题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用户。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水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水质保障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供水水源被污染或生产过程中水质出现问题,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质量。出现较为严重的供水水质事故的,应当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

因不可抗力导致城市供水水质难以持续达到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书面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启动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尽快消除因此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供水单位或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水质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瞒报或毁灭证据,妨碍、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利用媒体向社会发布相关停水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城镇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松滋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松滋市住建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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